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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复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区交通运输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伟民,广州市增城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14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邹伟民,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高雄,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执行人:广州市增城区交通运输局(原增城市交通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圃园路52号。法定代表人:刘丰,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国富,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邹伟民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5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邹伟民与广州市增城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增城交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1)南法执字第75号】过程中,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1)南法执恢字第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增城交通局应向邹伟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9986.18元。邹伟民对此不服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查明,邹伟民诉增城交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增城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增法民二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判决增城交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接受增城市交通经济实业总公司剩余财产价值范围内清偿邹伟民借款75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1994年5月27日至1995年5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自1995年5月27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如增城交通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09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增城交通局未履行判决义务,增城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执行。2010年12月7日,本院指定原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受理后以(2011)南法执字第75号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增城交通局于2013年9月4日将执行款75000元汇入原审法院账户。由于增城交通局对邹伟民计算的利息数额有异议,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沙支行)按下列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75000元自1994年5月27日至1995年5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自1995年5月27日至2013年9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建行南沙支行于2013年12月26日回函(附计算表)称计得利息为143215元,本息合计218215元。2013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南法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裁定“邹伟民的本案执行债权至2013年9月4日止利息为143215元,本息合计218215元。”邹伟民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南法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驳回邹伟民的异议。邹伟民不服申请复议。期间邹伟民同意对于罚息问题待利息数额确定后再行确定。本院作出(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邹伟民的复议请求,维持(2014)穗南法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其后,邹伟民要求增城交通局支付双倍罚息563667.3元:以原申请执行的金额297500元为基数,月利率1.662%,从2008年12月计至2013年9月共计57个月,即297500元×1.662%×57×2=563667.3元。2017年1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南法执恢字第7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增城交通局应向邹伟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9986.1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附: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按(2011)南法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建行南沙支行于2013年12月26日回函所附计算表计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内(2009年7月5日)的利息为115404.66元,迟延履行部分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内的利息合计为190404.66元(75000元+115404.66元)。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内的利息)×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计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01514.04元。由于邹伟民已经领取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7810.34元(143215元-115404.66元),故增城交通局还需应向邹伟民支付的剩余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73703.70元(101514.04元-27810.34元)。综上裁定变更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南法执恢字第75号之一执行裁定,增城交通局应向邹伟民支付剩余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3703.70元。复议申请人邹伟民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粤0115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二、要求依据“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8)增法民二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重新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注明:从2012年7月7日至付息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南法执恢字第75号之一执行裁定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错误,未按法律规定计算,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邹伟民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是对被执行人无视国家法律、迟延履行应当承担法定惩罚性责任。被执行人增城交通局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增城交通局除了应当给申请执行人邹伟民支付判决书给定利息外,还应承担迟延履行的惩戒性责任,即从判决生效后的第10日至清结之日止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一)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应当包括本金和判决书给定的利息,本金和判决书给定的利息之和则是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的确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在本案执行中,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为判决书确定的75000元本金+判决书给定的利息;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是以上述本息合计数额为基数,从判决书生效的第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清结之日。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规定,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复议的审查重点系原审法院是否依照上述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查原审裁定,原审法院已按上述规定将本金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内的利息之和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分段予以计算,据此对(2011)南法执恢字第75号之一执行裁定的计算结果作出变更。原审裁定上述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邹伟民关于原审法院未按上述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邹伟民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5执异2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涵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