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银与鲁广、胡桂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鲁广,胡桂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816号原告:王银,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系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广,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胡桂花,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王银与被告鲁广、胡桂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广、胡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房款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欠款48个月,月息2%);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永宁县胜利镇八渠村41、42、45、46号安置楼供砖150万块,被告以其位于永宁县湖畔人家二、三、四层住宅抵顶砖款。后二被告又与原告约定以永宁县望远镇庆丰苑B区20号营业房抵顶砖款,超付砖款127334元。原、被告协商将原告位于唐徕湖畔15-1-101号住宅房作价337334元顶给被告,抵顶被告超付砖款127334元后,被告下欠原告房款21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给原告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被告承担5%的利息。2013年9月23日,被��以一辆奔腾B70轿车作价9万元给原告顶账,又给原告支付现金70000元,下欠原告房款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鲁广、胡桂花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出示买卖合同一份(原件)、售车协议一份(原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证据欠条一张(原件),具有合法性,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胡桂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银唐徕湖畔15#-1-101号住房款337334元整,赶2013年8月31日前付贰拾壹万元整,下欠127334元顶门面房款。如不按时付,超期按5%付利息”。原告当庭自认,除去欠条中约定的127334元顶原告欠被告的门面房款,被告将一辆×××奔腾B70小轿车作��90000元抵顶给原告、向原告支付现金70000元,下欠房款5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依职权将案由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胡桂花欠原告房款5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桂花支付下欠购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桂花就下欠购房款按年利率24%支付自约定付款之日即2013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48000元,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如不按时付,超期按5%付息,但并未明确5%是月息还是年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胡桂花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鲁广、胡桂花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鲁广与被告胡桂花共同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鲁广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广、胡桂花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桂花欠原告王银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被告胡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王银负担900元,由被告胡桂花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