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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侃与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侃,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2559号原告:王侃,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丽娅,女,汉族,1955年4月20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樊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该单位法务部职员。原告王侃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丽娅和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车位款160,221.2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车位款160,221.2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车位款480,663.6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海域中央墅项目C区5栋503室,建筑面积132.42平方米,单价10,243.37元,总房款1,356,247元,原告于购房当日交付购房款406,929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海域中央墅项目C区东栋118车位,建筑面积36.7平方米,总价款为175,000元,原告于购房当日交付购房款175,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海域中央墅项目C区东栋119车位,建筑面积36.7平方米,总价款为180,000元,原告于购房当日交付购房款180,000元。因被告并未开发原告认购的房屋及车位,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分别就原告认购的房屋及二处车位签订了《退房协议书》,每份退房协议书的第四条均约定了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及补偿金额,第六条均约定了退款的时间及退款数额。第四条约定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补偿款共计433,498元,118号车位款及补偿款共计181,215元,119号车位款186,393元。第五条约定的退款时间均为,第一批退款时间:2016年5月末退所交房款的20%;2016年6月末退还所交房款20%;2016年7月末退还所交剩余房款。被告并未按《退房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履行向原告退还购房款的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退房款车位款及补偿金总额予以确认2、关于利息的计息基数有异议,购房款及车位款本金计息的起止时间无异议被告认为补偿金不应计算利息。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房协议书》三份,其中关于原告购买的C区5栋503室房屋的退房协议约定:“自购房当日到签订本协议止,时间未满一年,按照活期利率0.35%给付补偿,补偿金额119元,时间满一年,按照定期利率3.25%给予补偿,补偿金额26450元,金额共计433498元;退款时间如下:1、2016年5月末左右退20%;2、2016年6月末左右退20%;3、2016年7月末左右退退请所交剩余房款”。关于原告购买的C区东栋-119室房屋的退房协议约定:“自购房当日到签订本协议止,时间未满一年,按照活期利率0.35%给付补偿,补偿金额543元,时间满一年,按照定期利率3.25%给予补偿,补偿金额5850元,金额共计186393元;退款时间如下:1、2016年5月末左右退20%;2、2016年6月末左右退20%;3、2016年7月末左右退退请所交剩余房款”;关于原告购买的C区东栋-118室房屋的退房协议约定:“自购房当日到签订本协议止,时间未满一年,按照活期利率0.35%给付补偿,补偿金额527元,时间满一年,按照定期利率3.25%给予补偿,补偿金额5688元,金额共计181215元;退款时间如下:1、2016年5月末左右退20%;2、2016年6月末左右退20%;3、2016年7月末左右退退请所交剩余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三份《退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恪守约定向原告履行返款义务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退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侃购房款801106.00及利息(其中160,221.2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60,221.2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4080,663.6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隋 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