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5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谭斌与胥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斌,胥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845号原告:谭斌,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碧,女,1969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胥邦兰,女,1970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谭斌与被告胥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碧、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如下:2011年6月16日为15.9万元,2013年12月15日为10万元,2014年12月1日为3.6万元,2015年8月6日为3.5万元,共计33万元,均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胥邦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困难,要求延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认定如下:借条、银行转账流水,能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如下:2011年6月16日为15.9万元,2013年12月15日为10万元,2014年12月1日为3.6万元,2015年8月6日为3.5万元,共计33万元,均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邦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谭斌借款本金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胥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陆友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覃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