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超文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超文,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665号原告:胡超文,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向阳,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胡超文与被告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胡超文于2014年12月通过辜东介绍认识向阳。向阳称其在达州市承包了房屋建筑工程,有50万平米需分包单项出来。我、辜东与向阳谈好分包上述工程的分项外架做,春节前开工。但向阳称其资金有困难,提出借点钱,我和辜东同意借200000元给他,辜东做证人。胡超文先后向向阳汇款共计2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在谢安乡邮政局汇款4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在仁寿县工行汇款60000元;2014年12月22日,由刘洪刚在仁寿县工行汇款100000元)。向阳承诺的工程一直没开工。2015年4月4日,向阳在仁寿县凯帝会所向胡超文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到胡超文236000元(含以月利率3%计算的6个月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约定了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向阳未作答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胡超文经辜东介绍认识向阳。2014年12月,向阳向胡超文借款。胡超文于2014年12月19日向向阳转款4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向向阳转款60000元,委托刘洪刚于2014年12月22日向向阳转款10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2015年4月4日,向阳向胡超文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胡超文人民币现金¥236000.00元正大写贰拾叁万陆仟元正,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务必一次性还清。此据欠款人:向阳身份证号:2015年4月4日”,辜东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条》左下角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超文陈述上述《欠条》中载明的236000元由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组成,利息36000元为按月利率3%计算6个月而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向阳向胡超文出具的《欠条》及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4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并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前期利率已超过24%,故借款本金应为224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具有将2015年6月20日前的借款本息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不能证实双方对2015年6月21日后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确为原告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被告应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胡超文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超文借款本金2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224000元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英审 判 员 陈 蝶人民陪审员 罗建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