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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5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惠农区华昕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陕西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农区华昕建筑器材租赁站,陕西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5民初808号原告:惠农区华昕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育才路165号(惠农区环卫路西300处)。经营者:张昕华,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陕西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7号天心大厦1幢101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丁邦国,陕西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高玉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农区华昕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陕西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农区华昕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惠农区华昕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9元,由原告惠农区华昕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审 判 长  孙建军审 判 员  杨春永人民陪审员  寇翠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季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