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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8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洁与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洁,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8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代理人牛雁,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雪峰,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唐延路北段22号金辉国际广场19层。法定代表人林茂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洁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和(2016)陕0104民初第5473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的事实是不同的。本案的事实依据是张洁和金辉公司签订的《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合同的事实,还包括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后者的事实依据仅为签订出让协议的事实。2、本案和(2016)陕0104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所主张的权利完全不同,理由完全不同。本案张洁依据签订合同时重大误解的事实而依法行使的撤销合同权利,由此产生的返还义务也是由于金辉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而主张。后者是张洁依据签订合同的内容和法律而行使的合同解除权,返还义务是依据解除的事实一并主张的。3、本案和(2016)陕0104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同。本案张洁的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4条及合同法第58条之关于合同被撤销及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依据。后者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合同法解除权及合同法第97条关于解除的法律后果的依据。4、两起起诉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本案是要求撤销《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及因撤销合同后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责任,后者属于要求解除《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及解除合同后产生的退还财产、赔偿损失责任。本案诉讼撤销合同属于形成权之诉,实体审理的内容涉及签订合同时之重大误解的事实认定及是否应当撤销合同的内容,后者属于解除合同之诉,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只是建立在合同成立基础之上的解除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后者裁判结果不支持解除权并不影响张洁依据所知悉的新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依照不同法律主张撤销合同的诉讼权利的主张。以上四点说明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事实。两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法律依据和理由不同,事实依据也不同,且后诉以新的理由诉讼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诉的裁判不支持解除合同的裁判结果,故不属于民诉法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情形。另,张洁购买的车位是否为人防车位,金辉公司从来没有告知过张洁,协议中也没有提及。直到2016年8月17日解除合同诉讼中张洁才从金辉公司处得知,双方签订的协议项下的车位实际属于人防车位。人防工程按照人民防空法及宪法12条的规定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依照物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应属于国家所有,是不得私自买卖的。按照相关法规,人防设施符合人防规划内经人防主管单位许可作为车位使用并取得使用证的车位仅仅只能出租使用。合同法规定出租最长期限仅为20年,按照通常车位出租的惯例是一年一交租赁费。因金辉公司在缔约时未告知张洁所购买的车位系人防车位,隐瞒了人防车位的重要事实,导致张洁对所购买的标的物人防车位的人防属性不能清晰认识,对人防车位不能购买及车位使用年限无法判断,签订合同时因不能彻底了解标的物状况、无法了解涉案人防工程作为车库的行政许可的具体状况,造成了张洁对协议购买车位事宜产生了重大误解,误以为“支付了对价就能购买涉案车位的所有权,有权连续使用70年”。金辉公司未明确及时告知张洁协议项下车位属于人防车位的事实是本案的纠纷成因,金辉公司在缔约中存在主观过错,导致张洁产生重大误解,不能正确表达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金辉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责任。金辉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重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张洁在本次起诉前以解除合同为由起诉金辉公司,前诉判决确认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不予解除,该判决已生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关于(一)和(二),金辉公司不再赘述。关于(三),前诉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及效力待定四种情形,而前诉裁判结果已经确认了合同有效,本次张洁以撤销合同作为理由起诉金辉公司,实质上是对合同效力的重新认定,显然从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审判决认定张洁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从程序上来看,张洁主张其在前诉诉讼程序中得知车位权属状况,若其认为构成重大误解,双方合同系可撤销合同,其应在前诉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而其并未行使相关权利,仍然主张解除,而解除合同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故,为维护裁判结果关于合同效力的稳定性,张洁不得再重复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张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张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张洁和金辉公司签订的《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二、判令金辉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张洁购买地下车库车位费用215000元、承担相应的利息48375元人民币(以2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6%计算,从2013年5月7日到2017年2月7日);三、本案诉讼费由金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洁和金辉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了《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洁购买位于融侨城E区负二层512号地下车位一个,张洁支付购买车位款项为215000元人民币,金辉公司向张洁出具了收款收据及不动产销售发票。关于张洁购买车位是否为人防车位,金辉公司从来没有告知过张洁,协议中也没有提及。直到2016年8月17日张洁才从金辉公司处得知,双方签订的协议项下的车位实际属于“人防车位”的事实。因金辉公司在签订车位出让协议书时并未告知张洁协议涉及的车位是位于人防工程之内,属于人防车位的事实。人防工程按照我国人民防空法及宪法第12条的规定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应属于国家所有,是不得私自买卖的。按照我国相关法规,人防设施符合人防规划内经人防主管单位许可作为车库使用并取得使用证的车位仅仅只能作为出租使用,而我国合同法规定出租最长期限仅仅为20年,按照通常车位出租的惯例一般是一年一交租赁费。因金辉公司在缔约时未告知张洁所购置车位系人防车位,隐瞒了“人防车位”的重要事实,导致张洁对所购置的物“人防车位”的属性不能清晰认识,对人防车位不能购买及车位使用年限无法判断,签订合同时因不能彻底了解标的物状况、无法了解涉案人防工程作为车库的行政许可的具体状况,造成了张洁对协议购买车位事宜产生了重大误解,误以为“支付了对价就能购买涉案车位的所有权,有权连续使用70年”。金辉公司未明确及时告知张洁协议项下车位属于人防车位的事实是本案的纠纷成因,金辉公司在缔约中存在主观过错,导致张洁产生重大误解,不能正确表达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金辉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责任。金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案张洁所诉的人防车位系金辉公司投资建设,并非国家投资建设,其并不属于国防资产,金辉公司作为最初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投资建设的全部房屋及附属设施,系唯一的、原始的所有权人,金辉公司对案涉地下车位享有较为完整的物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针对人防车位的权属及开发企业对该车位的处分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金辉公司有权进行处分,故金辉公司将享有所有权的车位的使用权出让给张洁,完全是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合法有效。金辉公司在与张洁签订《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时,该地下二层停车位是否能够办理产权登记尚属于不确定状态,金辉公司并未承诺该地下二层的停车位一定能够办理产权登记,而是约定产权手续未能办理,出让的仅为停车位的使用权。金辉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张洁诉请撤销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金辉公司将涉案车位通过与张洁签订协议的方式处分给张洁,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而涉案车位张洁已投入使用,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张洁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条件。本案中,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张洁在签订协议时对于该停车位可能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在另案诉讼中,张洁早已获知该车位系人防车位,暂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而本次主张撤销合同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撤销权消灭。综上所述,张洁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张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辉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位于西安市××区××路与××路融侨城小区,张洁系该小区业主。2014年5月,张洁与金辉公司签订《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洁购买位于融侨城E区地下负二层512号车位一个,停车位出让费为215000元人民币。张洁所购买的车位于2014年4月30日前投入使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金辉公司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和停车位有关的手续,办理手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张洁承担。若张洁未及时支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张洁自行承担。如张洁的停车位产权手续未能成功办理,则经双方一致同意并认可金辉公司所出让的仅为停车位的使用权,张洁对此不持异议,也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金辉公司赔偿、补偿或承担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张洁支付了215000元,金辉公司向张洁出具了收款收据。该车位张洁已实际使用。2016年6月3日,张洁向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与金辉公司所签订的《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金辉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张洁购买地下车库车位费用215000元及利息。该案庭审过程中,张洁认为金辉公司出让的车位是业主共有,金辉公司无权处分,对于位于3期负二层车位,规划时设立人防车位,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解除。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陕0104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认为张洁与金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了张洁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张洁于2017年1月12日向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金辉公司在缔约时未告知张洁所购置车位系人防车位,隐瞒了“人防车位”的重要事实,导致张洁对所购置的物“人防车位”的人防属性不能清晰认识,对人防车位不能购买及车位使用年限无法判断,签订合同时因不能彻底了解标的物状况、无法了解涉案人防工程作为车库的行政许可的具体状况,造成了张洁对协议购买车位事宜产生了重大误解,误以为“支付了对价就能购买涉案车位的所有权,有权连续使用70年”。金辉公司未明确及时告知张洁协议项下车位属于人防车位的事实是本案的纠纷成因,金辉公司在缔约中存在主观过错,导致张洁产生重大误解,不能正确表达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金辉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张洁因与金辉公司之间签订《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曾于2016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与金辉公司所签订的《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金辉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张洁购买地下车库车位费用215000元及利息,在该案中,张洁即已经得知该车位属于人防车位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2016)陕0104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后,张洁并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洁现以重大误解为由,依据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1元,张洁已预交,一审法院退还张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张洁曾于2016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金辉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金辉公司之间签订的《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6)陕0104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为张洁与金辉公司之间签订的《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张洁要求解除《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张洁再次起诉金辉公司,要求撤销《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本次诉讼和前次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在前次诉讼中已经对《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次诉讼张洁要求撤销《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次诉讼的裁判结果。因此,原审裁定认定张洁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张洁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张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