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祖品、林应彬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朱祖品,林应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朱祖品,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鼎市。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3年9月3日、2007年12月25日、2011年1月24日、2016年4月29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年三个月、二年九个月、一年三个月。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应彬,男,1988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鼎市。201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应彬、朱祖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闽0982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祖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朱祖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林应彬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朱祖品至福鼎市桐城街道瑞成商务酒店旁天湖小酒馆门口。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马某的一辆雅迪牌白色女式二轮电动车停放在该门口且未上锁,便由朱祖品将该电动车推至瑞成商务酒店后门。而后,被告人林应彬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朱祖品驾驶被盗电动车离开现场,并骑至本市桐山街道溪江巷35号兴荣维修部停放。后销赃得款1600元。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30元。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应彬至福鼎市桐山街道龙溪路50号房屋后门,发现被害人何必恩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发顺牌电动三轮车未上锁,便利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启动该三轮车。被告人林应彬将车盗走后停放在福鼎市桐山街道华鑫商住楼外围空地。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439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林应彬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林应彬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朱祖品并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马某、何必恩,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马某、何必恩陈述,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被盗二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照片,福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应彬、朱祖品供述等。原判认��,被告人林应彬、朱祖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应彬、朱祖品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应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祖品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应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朱祖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朱祖品上诉称,与原审被告人林应彬相比较,��量刑偏重。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祖品、原审被告人林应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朱祖品、原审被告人林应彬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林应彬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祖品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朱祖品提出与同案犯相比较,其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林应彬虽盗窃金额较多,但其有立功表现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上诉人朱祖品虽盗窃金额较少,但其多次实施盗窃犯罪,系惯犯、累犯,且在刑满释放一年内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故一审法院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鑫审判员 史玲芝审判员 谢瑞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映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