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徐世本、王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徐世本,王荷芬,胡汉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07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中路387、389、391、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67138841D。负责人:蒋庭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该支行职员。被告:徐世本,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王荷芬,女,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胡汉达,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徐世本、王荷芬、胡汉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亮、被告胡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本、王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世本、王荷芬共同偿付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罚息4381.22元,并支付2017年5月1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985‰计算产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胡汉达对被告徐世本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世本、胡汉达签订编号(330112160426)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108952605)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9‰;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6年4月26日,被告王荷芬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声明称:王荷芬承认被告徐世本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荷芬同意共同偿还。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徐世本发放贷款20万元。2017年4月26日,该笔贷款已逾清偿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徐世本、王荷芬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胡汉达亦未代为偿还。被告胡汉达答辩称:被告胡汉达为被告徐世本的借款担保属实,但要求先处理被告徐世本的房产及电站的股权,若不够偿还借款,被告胡汉达愿意偿付剩余款项。被告徐世本、王荷芬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其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世本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荷芬未共同偿还,被告胡汉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世本、王荷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罚息共计4381.22元,2017年5月17日起的利息、罚息合计按月利率14.985‰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汉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汉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世本、王荷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计2183元,由被告徐世本、王荷芬负担,被告胡汉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6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