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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347、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春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347、3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秋,男,1978年8月10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3月20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32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秋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春秋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沛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春秋在江苏省丰县博爱医院、凤城镇梁庄、斗虎营等地,采取顺手牵羊、溜门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4800余元、手机3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18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王春秋在江苏省丰县博爱医院住院部4楼15床病房,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王某1放在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33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盗走;2.2017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王春秋在江苏省丰县凤城镇梁庄被害人赵某租住的房间内,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棕色Jeep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3.2017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春秋在江苏省丰县工西二巷被害人常某租住的房间内,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常某小米6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4.2017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春秋在江苏省丰县凤城镇斗虎营西队被害人王某2家,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2苹果6Plus手机1部、vivoX5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383元;5.2017年7月4日5时许,被告人王春秋在江苏省丰县凤城镇南关村喜悦宾馆内,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张某2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另查明,被盗现金900元、小米6手机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vivoX5手机一部、棕色Jeep手提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某、常某、王某2、张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李某、史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张某2、常某、赵某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丰价证认〔2017〕1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满释放人员回归通知单、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被告人王春秋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王春秋退赔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王春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春秋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不思悔改,且在涉嫌第一起犯罪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作案,主观恶性较深,其另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春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春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已折抵刑期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春秋退赔赃款人民币3900元,发还被害人王尊平3300元、张艳秋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