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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巫惠祥与曾宏青、巫志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惠祥,曾宏青,巫志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721号原告巫惠祥,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文辉,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宏青,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巫志添,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原告巫惠祥诉被告曾宏青、巫志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宏青、巫志添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惠祥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曾宏青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为0.8%,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总额的5%,即5000元罚息。被告曾宏青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被告巫志添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宏青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金,被告巫志添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一、被告曾宏青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每月0.8%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1日为184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5000元,合计为123400元;二、被告巫志添对被告曾宏青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宏青、巫志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8月1日,被告曾宏青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月利息为0.8%,并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被告曾宏青在借条签名、捺印,被告巫志添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据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宏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有被告曾宏青签名的借条为凭,并有其签名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曾宏青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曾宏青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曾宏青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及5000元逾期还款罚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间、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逾期还款罚息按借款总额5%计算即5000元),且原告该请求的年利率总计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巫志添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条中约定被告巫志添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巫志添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宏青、巫志添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宏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向原告巫惠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巫志添对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曾宏青、巫志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日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宇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