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944汪传民与张庆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传民,张庆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944号原告:汪传民,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庆学,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汪传民与被告张庆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余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偿还欠款19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因建房欠人工费19000元,欠款时间一年,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欠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张庆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传民为被告张庆学建房,后经结算,被告张庆学尚欠原告汪传民劳务费19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庆学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汪传民持有,欠条载明:“欠条,张庆学欠工程钱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欠款时间1年,张庆学,2015年2月10日。”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庭审中,原告汪传民主张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汪传民为被告张庆学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张庆学拖欠原告汪传民劳务费19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张庆学应当及时支付。对于原告汪传民主张的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传民劳务费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张庆学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