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11时许,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欲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当日12时30分许,二人在约定地点兰州市西固区某房间后,曾某某用翟某某给的200元购毒款外出购买毒品,回来后将毒品分成两小包,一包交给翟某某,另一包留给自己。交易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翟某某身上查获曾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从曾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贩毒所使用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从翟某某、曾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08克、0.0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陈官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重、取样笔录、扣押及随案移交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通话记录详单、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司)鉴(毒品)字[2017]37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金色KONKA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泳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