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玉顺集资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玉顺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859号罪犯张玉顺,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玉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刑执字第21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孙秀明、李高宁,天津市河西监狱警官王某、马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玉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张玉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张玉顺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二次、先进个人单项奖励一次。另查,原判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执行完毕,但集资诈骗款项未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河西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缴款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玉顺犯集资诈骗罪一案涉案资金数额巨大,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程度严重。该犯虽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缴纳了罚金20万元,但集资诈骗款项没有全部发还被害人,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尚未消除。因此,综合罪犯张玉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不应认定其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顺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审 判 员 赵会平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东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