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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曹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5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林,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保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曹林在本市五华区王家桥村南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民警现行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及毒资等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73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曹林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曹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林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曹林在本市五华区王家桥村南口,向他人贩卖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民警现行抓获。民警当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73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海洛因可疑物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曹林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林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733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毒品海洛因0.733克(净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春琳人民陪审员  宋云飞人民陪审员  龚瑞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范小坚书 记 员  张智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