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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861号原告:董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肃省张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系张掖市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肃省张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被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4年9月1日,由被告汪某担保,龙超向原告董某借款30万元,但30万元中的10万元由龙超使用,其余20万元由被告汪某拿走又借给他人了。2016年7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汪某、龙超,对债务进行了结算,经协商,约定被告和龙超将上述债务分开,龙超使用的10万元由龙超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汪某使用的20万元由其承担并出具借条。据此,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并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每月利息按3%计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44000元,合计244000元。被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属实,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找借款担保人,因被告没找到借款担保人,被告实际未向原告提供借款。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必须由出借人给借款人实际履行义务才能生效。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履行借款,因此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关于原告所述的2014年9月1日由被告汪某担保、龙超向原告董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属实,但上述借款本金已经由龙超给原告还清了,利息由龙超和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每月利息按3%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借款人:汪某。2016年7月1日。”现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4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0万元,据原告称,该借款系2014年9月1日龙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被告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该借款系被告和龙超共同所用,后经原、被告及龙超算账,被告和龙超按照实际使用的数额,将欠原告的款项进行了分账,两人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对其陈述的上述分账的事实,提供了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被告辩称,2014年9月1日龙超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已经由龙超向原告偿还了,2016年7月1日,原告并未实际向其提供20万元的借款。根据本院对与本案借款事实有关的龙超所做的调查,被告代理人的陈述与龙超的陈述并不一致,龙超并未陈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偿还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基本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而被告陈述2014年9月1日龙超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已经由龙超向原告偿还的事实,被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综上,对被告辩解原告没有实际向其提供2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约定或不履行其他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和利息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被告每月承担借款3%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此项约定违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在诉讼中,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44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向原告董某偿还借款200000元,承担利息44000元〔200000×11个月(2016.7.1-2017.6.1)×2%〕,合计244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芙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