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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建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46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斌,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住长沙市开福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斌于2017年4月17日18时至20时许,与向某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路的“帅锅鱼馆”吃晚饭。期间,被告人张建斌喝了2两白酒、500ML装啤酒2瓶。饭后,被告人张建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湘A×××××奥迪普通客车从饭店附近出发,沿咸嘉湖由东往西行驶至咸嘉湖路西二环路口,然后右拐沿西二环辅道由南往北行至西二环桐梓坡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张建斌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9毫克/100毫升。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张建斌带往湖南省航天医院抽血。被告人张建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经鉴定为93.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张建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建斌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斌具有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斌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刑罚。被告人张建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建斌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被告人张建斌住所地的司法局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