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定友与鲁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定友,鲁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255号原告:邹定友,男,1954年5月28日,汉族,现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伟,男,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鲁正田,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系鲁伟的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亮洲,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朝阳,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邹定友诉被告鲁伟、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定友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鲁伟的委托代理人鲁正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7日,鲁林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邹某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划分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现查明豫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鲁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构成9级、10级伤残。请求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6万(不包含已由交警队领取的1万元)。被告鲁伟辩称:依法判决,按国家政策赔偿。我要求原告返还1万元,还有我的修车费用的3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合理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2、误工费60岁以上,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8时0分,鲁林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S2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西三环路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骑电动车的邹某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邹某受伤。2017年2月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鲁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2月20日,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0429.31元、支架费1600元。住院及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骨折;3、右足外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骨折愈合后下床行走。原告在治疗后于2017年5月19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九级及十级;2、被告鉴定人邹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人民币;3、被告鉴定人邹某的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原告委托驻马店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驻和价评(2017)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确认其估损总值为2150元。原告因此鉴定花去鉴定费200元。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鲁林、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429.31元,支架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7232元;差旅、食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721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及鉴定费共2350元。上述共计200093元,扣除已由交警队领出的1万元和交强险12万,尚有70093元(按70%计算),共计为16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万元。另查明,鲁林具有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鲁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种保险期间内。鲁林系借用被告鲁伟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鲁伟向正阳县交警队交纳了1万元,原告将该1万元领走使用,原告请求赔偿款项中已扣除了该10000元。邹某的户籍为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原告邹某在正阳县××阳镇租用闵拥军的房屋居住已满1年,其平时在河南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为13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支架费票据一张;4、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驻和价评(2017)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5、正阳县××阳镇陈庄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房产证一份、闵拥军的身份证一份;6、河南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鲁伟提交的:1、鲁林的驾驶证、鲁伟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2、保险单两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邹某虽然是农业户籍,但其在城市务工、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及邹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等数据标准计算,原告邹某的各项损失分别应为:1、医疗费为42029.31元(30429.31元+1600元+10000元),因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赔偿1万元限额,对超出部分的32029.3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2、残疾赔偿金为97221.52元(27232.92元/年×17年×21%);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4、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5、护理费为6714.9元(27232.92元/年÷365天×90天×1人);6、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的年龄虽然超过了60岁,但其仍然在从事务工,其工资为月工资1300元,所以其误工费应按月薪1300元计算。因原告鉴定的误工期限为365天,该期限已超过的法定的至定残日前一天标准,应按住院期间加上至定残日前天计算,其误工费为7756.67元[1300元/月÷30天×(24天+155天)];7、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残、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的车旅费酌定为5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邹某因本案中的事故形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使原告的身心遭受了痛苦,结合本案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及本地的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9、鉴定费为2100元(1900元+200元);10、电动车损失2150元,因该数额超过了交强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限额,对超出部分的1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为134193.09元(10000元+97221.52元+6714.9元+7756.67元+500元+10000元+2000元)。因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邹某和鲁林均有过错,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双方分别为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考虑在交通事故中的具体过错情况,本案中以鲁林承担70%的损失责任,原告邹某承担30%的损失责任为宜。因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鲁伟,对本案中原告损失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4699.31元(32029.31元+1800元+720元+150元),应当由鲁伟对原告赔偿24289.52元(34699.31元×7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所以,对该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158482.61元(134193.09元+24289.52元)。鲁林借用被告鲁伟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被认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案的鉴定费2100元依法被告鲁伟承担。因被告鲁伟已通过交警队垫付了10000元并由原告领取使用,该款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由原告给付被告鲁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邹定友158482.61元;二、被告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邹定友2100元;三、驳回原告邹定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鲁伟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万军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