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刘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46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李志刚,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扬,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告刘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扬支付其理赔款27677.88元(本金26937.22元及利息740.66元);2、判令被告刘扬向其支付逾期保费2677.49元;3、判令被告刘扬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7677.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即理赔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刘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4日,被告刘扬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东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刘扬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东山支行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刘扬作为投保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并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2013年9月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东山支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刘扬发放42000元,刘扬自2014年9月4日起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于2014年11月24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东山支行支付理赔款27677.88元,其在理赔后按保险合同约定多次向刘扬催收理赔款及保费,刘扬至今未支付。被告刘扬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刘扬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东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刘扬向光大银行东山支行借款42000元,利率为6.6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刘扬作为投保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并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1.9%,光大银行东山支行系被保险人。2013年9月4日,光大银行东山支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刘扬发放贷款42000元,刘扬自2014年9月4日起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刘扬(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平安财保公司(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东山支行(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平安财保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东山支行支付理赔款27677.88元,光大银行东山支行向平安财保公司出具《代偿确认书》。平安财保公司理赔后,刘扬依约应向平安财保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后平安财保公司多次向刘扬催收,刘扬至今未支付全部理赔款。刘扬自2014年9月4日期次起逾期支付保费,当期应付保费798元,实际支付148.39元,当期拖欠保费649.61元,自2014年9月4日逾期支付保费起至平安财保公司作出理赔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共计80天,以保单约定期间应付保费为798元*80天/30=2128元,期间2014年9月21日刘扬支付0.12元、2015年10月10日刘扬又支付100元,故刘扬尚欠平安财保公司保费2677.49(649.61+2128-0.12-100=2677.49)元未付。保险合同中亦约定,从平安财保公司(保险人)理赔当日起超过30日,刘扬(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自2014年9月4日起,刘扬未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亦未向平安财保公司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审理中,因刘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刘扬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保险费支付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本案中,原告平安财保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东山支行履行了理赔的义务,其有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刘扬偿还全部理赔款及未付保费,本院予以支持。按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起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故平安财保公司有权要求刘扬支付违约金,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款27677.88元、保费2677.49元,合计30355.37元;二、被告刘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违约金(以27677.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忠林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蔡烨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