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鑫、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鑫,陈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1008号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镇宁自治县东大街头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21586157XU。法定代表人:曾XX,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祥燕、贺东艳,均系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牛鑫,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被告:陈刚,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宁农信社)诉被告牛鑫、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30日由审判员黄庆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农信社委托代理人贺东艳,被告牛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决被告牛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利息7525.59元、复利3762.795元、罚息1745.25元,共计13014.01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7年8月18日);2、判决被告支付代理费、差旅费、食宿费共计12000元;3、判决被告陈刚对前述各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牛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月利率为8.3125‰;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起诉讼,计收罚息,另被告尚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权利义务)。同日,被告陈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陈刚自愿为牛鑫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合同变更、解除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牛鑫发放了借款14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牛鑫辩称:向原告借款140000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等我不清楚,也不愿意承担。我已支付的利息,请法庭核实后予以扣除。至于借款,我肯定是要偿还的,但因女儿生病需要决医疗费,故只能逐步偿还原告本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牛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第二条);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月利率为8.3125‰。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结息,则自次日其计收复利(第四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五条);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另查明,被告牛鑫利息付至2017年3月20日。至今,牛鑫尚欠原告镇宁农信社本金140000元,以及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正常利息2560.2元,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1月8日逾期利息(含罚息)9736.4元。再查,2016年5月30日,被告陈刚与原告镇宁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陈刚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刚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缔结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秉持诚信、恪守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经原告追索为如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经核算,被告牛鑫拖欠利息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正常利息2560.2元,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1月8日逾期利息(含罚息)9736.4元,与原告所主张的有一定差距,本院以本数据为准。关于复利,鉴于本案涉案借款期内利息数额较少,计算与否对本案公正审理影响不大,故本院不予计算。对于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对逾期罚息不予计算复利。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生的律师费因被告违约行为而产生,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差旅费、生活费费用,结合案件实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陈刚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陈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陈刚自愿为牛鑫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贷款期内利息2560.2元,逾期利息(含罚息)9736.4元。二、限被告牛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为计算基数,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月利率8.3125‰基础上加收50%);三、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牛鑫承担;四、被告陈刚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牛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庆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封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