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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8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卿建雄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曾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建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曾良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28民初1371号原告:卿建雄,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禄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00226787492554W。住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路**号4-1。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董事长。被告:曾良贵,男,汉族,年龄不祥,住禄劝县。原告卿建雄与被告中川公司、曾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卿建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免烧砖尾款222248.45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供免烧砖到被告承建的禄劝中茂时代广场一期建筑使用。2014年12月19日经项目部经理曾良贵与原告进行对账(实为结算),尚欠尾款222248.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被告即指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卿建雄的诉状仅列写被告曾良贵,无年龄等形式上的身份信息,无法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其提供的信息不足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曾良贵。经本院到禄劝县公安机关调取昆明市公安局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中公民身份信息得知,禄劝县屏山街道办南街社区南一新村48号并无曾良贵居住,根据原告提供的住所,禄劝县屏山街道办南街社区南一新村48号的户主为张某某,共有六人居住,但均未有曾姓人居住在原告诉状中指定的该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卿建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34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全部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