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淄博永军工贸有限公司与李汝心、济南金兴锯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永军工贸有限公司,李汝心,济南金兴锯床有限公司,苏玉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161号原告:淄博永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大海眼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31047388-2。法定代表人:高永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汝心,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济南金兴锯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济北开发区兴隆街北(济阳县华龙饰品有限公司院内门口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9749492-7。法定代表人:温连涛,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建国,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玉温,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原告淄博永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军公司)诉被告李汝心、济南金兴锯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汝心、金兴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驳回李汝心、金兴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永军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申请追加苏玉温为被告。原告永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被告李汝心、金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燕建国,被告苏玉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255.00元,经济损失19913.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永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955.00元,经济损失19913.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2月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减速机。截至2017年4月底,合同金额合计240955.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李汝心辩称,被告与原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后期追加的34700.00元的配件,被告并未收到货物,该部分货款被告不应承担。应当由金兴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金兴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7年5月份原告突然停止给被告供货,原告的售后服务也因此中断,自起诉后被告多次替原告外出进行售后服务,花费费用一万余元,原告中断供货后导致被告为其减速机定制的相关零部件无法正常使用,损失达到五万四千余元,加上退回的减速机及还未使用的减速机,共计13件,价值二万三千余元。对原告起诉的相关费用及损失,被告需依法核实相关票据后予以清偿。原告后期追加的34700.00元的配件,被告并未收到货物,该部分货款被告不应承担。被告苏玉温辩称,我是公司职工,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5、8号证据,被告李汝心、金兴公司提交的6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汝心、金兴公司提交的1-5号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金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兴公司购买原告减速机。金兴公司至今拖欠原告价款206255.00元。李汝心系金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苏玉温系金兴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兴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付款。金兴公司拖欠原告价款206255.00元,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还于2016年通过宇佳物流向金兴公司发货六次,价款347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上有苏玉温签名,但苏玉温签署的内容并非确认收到该六批减速机而是需要进行核实,故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不能证明向金兴公司供应六批减速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付款。金兴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金兴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金兴公司欠款分两部分,其中2015年5月13日数额为14万元的欠款,自次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9日,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损失合计20571.25元;2017年4月28日数额为66255.00元的欠款,自次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9日,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损失计120.09元;损失合计20691.3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913.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汝心、苏玉温代表金兴公司出具欠条、签署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李汝心、苏玉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金兴公司主张的损失,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金兴锯床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永军工贸有限公司价款206255.00元;二、被告济南金兴锯床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永军工贸有限公司损失19913.00元;三、驳回原告淄博永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3.00元,减半收取计2607.00元,原告淄博永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49.00元,被告济南金兴锯床有限公司负担2258.00元。申请费1651.00元,由被告济南金兴锯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 飞书 记 员 周正子附:证据清单一、原告永军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2016年11月15日入库单一份。欲证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8615.00元。2.2016年12月5日入库单一份。欲证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240.00元。3.2017年3月20日入库单一份。欲证明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6800.00元。4.2017年4月16日入库单一份。欲证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600.00元。5.六份宇佳物流发货明细及苏玉温签署的收到凭证两份。欲证明该次原告送货金额合计34700.00元。6.欠条一份、苏玉温在14万欠条复印件上书写的凭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4万元及该凭条中注明的被告拖欠原告68615.00元。7.被告苏玉温书写的原、被告往来对账明细一份。欲证明1号证据中载明的欠款数额68615.00元,被告支付2万元,2016年12月欠条的26240.00元被告支付了26000.00元,合计被告共拖欠原告66255.00元,签署时间2017年4月28日。8.录音光盘一宗及文字整理稿四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兴公司的来往业务,被告金兴公司使用李汝心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9.高永军妻子曹红娜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欲证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8615.00元。二、被告李汝心、金兴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停止供货后为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约18万元。2.河北孟村回族自治县云强锯业提供的售后期内减速机维修单一份。欲证明我公司代原告提供售后服务支付费用9140.00元。3.定制部件明细及单价一份。欲证明因原告停止供货导致我公司所定制的专用配件损失54000.00元。4.定制配件图片10张。欲证明现有配件实际情况。5.照片四张。欲证明2017年8月4日李汝心带领职工到河北孟村回族自治县云强锯业维修情况。6.宇佳物流发货单六份。欲证明我公司并未收到物流发货单载明的货物。三、被告苏玉温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