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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建国;何厚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何建国,何厚仁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306号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湾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万玉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建国,男。被告:何厚仁,男。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建国、何厚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国、何厚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建国返还原告租赁物(架管5512米、扣件2900套、顶托140个),价值99280元;2、判令被告何建国支付租金65618.28元(从2014年6月23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实际租金应算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3、判令被告何厚仁对前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5192元;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何建国因建私房需要,在原告处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何厚仁作为被告何建国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认可。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租赁了架管5512米、扣件2900个、顶托140根。由于被告何建国自身的原因,其私房一直未完工。在租赁后,原告数十次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既未返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何建国、何厚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举证。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何建国、何厚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可从事建筑用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赁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公司。被告何建国因建造私房需要,欲在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处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就租赁物、租金收取标准、租赁物赔偿单价、租金收取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何厚仁作为被告何建国的担保人在该份租赁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第十三条就担保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限约定为:“担保人(即被告何厚仁)愿为乙方(即被告何建国,下同)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即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至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给付完毕之日失效。”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建国自2014年6月23日起向原告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共计向原告租赁了架管5512米、扣件2900个、顶托(规格为500MM)140根。由于被告何建国自身的原因,其建造的私房至今未完工。在被告何建国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后,至今既未返还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也未向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曾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遂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何建国共计尚欠原告租金65618.2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审查重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建国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何建国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但被告何建国在接受原告的租赁物后,却不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且在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并要求其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何建国支付租金65618.28元(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3日算至2017年3月31日,后期租金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并返还租赁物或依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赔偿单价要求被告何建国支付因拒不返还租赁物的折价款99280元的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厚仁为被告何建国在被告何建国与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厚仁对被告何建国上述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65618.28元(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3日算至2017年3月31日,后期租金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和返还租赁物或依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赔偿单价要求被告何建国支付因拒不返还租赁物的折价款9928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5192元未超出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金65618.28元(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3日算至2017年3月31日,后期租金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二、由被告何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即返还架管5512米、扣件2900套、顶托140个)或支付租赁物折价款99280元;三、由被告何厚仁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由被告何建国、何厚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湘佳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5192元;如被告何建国、何厚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上述四项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1.8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61.81元,由被告何建国、何厚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宋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文 琴附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