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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1310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玲香,女,汉族,1957年1月29日出生,住黄石市黄石港区,系原告姐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詹某1,男,汉族,1960年12月25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徐某诉被告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玲香、被告詹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某与被告詹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詹某2。婚后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很少,缺乏感情交流,特别是原告到美国后已无感情存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詹某1答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詹某1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詹某2,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很少,缺乏感情交流,特别是原告到美国后已无感情存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而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已由双方自行协议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缺乏感情交流,特别是原告去往美国,双方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也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詹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詹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