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学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良,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现暂住山东省青岛市。1991年因犯流氓罪被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林业局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林业局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宫钊森,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学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良及其辩护人宫钊森、冷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学良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在江苏省江阴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盗窃任某现金人民币6200元。2、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王学良到烟台开发区某养颜会所盗窃彭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40元。3、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学良到山东省胶州市某购物中心一楼某鞋店盗窃韩某金立M5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25元。盗窃女士钱包一个,被害人称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左右。4、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学良到胶州市某地板店盗窃杨某人民币34000元。5、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学良到胶州某花店内盗窃柴某黄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7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良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学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王学良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学良在被公安机关抓捕时无反抗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在被抓获时积极退赃人民币3.4万元,且已发还被害人杨某,退赃的数额较大;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综上,被告人所犯罪行社会危险性较低,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被抓获时积极交代犯罪经过,认罪伏法,故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学良伙同高某(已判刑)在江苏省江阴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内,采用以谈生意为名吸引注意后乘隙实施盗窃的手段,盗窃任某放在办公桌上的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200元。2、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王学良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某养颜会所盗窃彭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40元。3、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学良到山东省胶州市某购物中心一楼某鞋店盗窃韩某钱包内的金立M5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元。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25元。4、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学良到山东省胶州市某地板店内盗窃杨某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4000元。5、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学良到山东省胶州某花店内盗窃柴某黄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70元。综上,被告人王学良共盗窃5笔,涉案财物价值共计46055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通过监控比对跟踪,将被告人王学良抓获,该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第一、二笔盗窃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其他的盗窃犯罪事实。2004年9月6日被告人王学良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又查明,被告人王学良所盗赃款人民币340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学良主动退赃人民币5855元。案发后,同案犯高某退赔人民币63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胶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胶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良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学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王学良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良退赃人民币39855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涛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波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