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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楚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楚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楚莹,女,199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楚莹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群及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楚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冯楚莹虚构开淘宝店卖鞋进货、怀孕治疗急需用钱等事实,多次骗得位于本市南湖区的被害人江某人民币共计5万余元。2016年4月,江某发现被告人冯楚莹虚构事实,要求其归还钱款,冯楚莹于同年5、6月更换手机号码致使江某无法联系。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冯楚莹家属退赔被害人江某106376元,江某对冯楚莹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楚莹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姜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楚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冯楚莹病历资料、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楚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得他人现金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楚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楚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楚莹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楚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英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