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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红阳综合总厂橡胶厂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晨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红阳综合总厂橡胶厂,沈阳市晨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红阳综合总厂橡胶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镇路盛街*号。负责人:宋志武,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晨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卧牛石乡卧牛石村。法定代表人:郝会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娇,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市红阳综合总厂橡胶厂(以下简称“红阳橡胶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晨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霞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由于一审对于本案进行的是缺席审理,晨霞建筑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到庭应诉。二审中经本院现场送达传票,晨霞建筑公司到庭应诉。晨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场地厂房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1.诉争场地厂房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2.租赁期为17年,从2014年3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3.诉争场地厂房允许新建,不是上诉人诉称的不允许新建;4.协议的主体承租人为沈阳市诚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红阳橡胶厂认为未接收过该协议��晨霞建筑公司提供了收据两张。证明:诉争场地厂房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为沈阳市红阳综合总厂橡胶厂和沈阳市诚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红阳橡胶厂对收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鉴于被上诉人晨霞建筑公司提供的以上新证据,足以对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本案应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应对争议内容的权利义务主体、证据如何采信等问题,全面予以查明认定清楚之后,再行依法裁判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沈阳市红阳综合总厂橡胶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