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秀杰、许加利与金华、朴正国、敦化市华荣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民家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杰,许加利,金华,朴正国,敦化市华荣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3执241号申请执行人:张秀杰,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胜利街中兴现代居*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许加利,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胜利街中兴现代居*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金华,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敦化市华荣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敦化市江东街文物西胡同2号。被执行人:朴正国,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江东街文物西胡同*号。被执行人:敦化市华荣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江东街文物西胡同2号。法定代表人:金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秀杰、许加利与被执行人金华、朴正国、敦化市华荣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秀杰、许加利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立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3民初35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金华、朴正国、敦化市华荣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金华、朴正国、敦化市华荣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张秀杰、许加利支付案款10万元;2.被执行人金华、朴正国、敦化市华荣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利率2%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张秀杰、许加利支付利息;3.被执行人金华、朴正国、敦化市华荣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610元、执行费1400元,合计7010元),但被执行人金华、朴正国、敦化市华荣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对被执行人金华、朴正国、敦化市华荣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到期债权等财产进行穷尽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决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秀杰、许加利享有的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济民审判员 杨武杰审判员 徐云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世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