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某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第3494号原告:安某,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刘某,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安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女刘书含(2008年9月29日出生)。因原、被告性格不和,2016年11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刘书含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同居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007年3月,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女刘书含(2008年9月29日出生)。因原、被告性格不和,2016年11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刘书含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为请求同居关系后子女抚养纠纷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在原、被告分居后,同居所子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该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为宜;关于原告要求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过,以每月给付4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孩刘书含由原告安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此款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该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