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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莒南县。委托代理人孙秀英,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7年4月14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莒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武汉路和茶山路交汇处美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898138X91-1。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鹏、刘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十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泉镇东刘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车的刘某甲(后载刘某丙)发生事故,致刘某甲受伤,刘某丙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交警莒南大队投案,王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丙亲属丧葬费2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鉴定、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约1000元,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3591.17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损失价值评估费50元、眼镜损失费用448元、护理费1069元(59.39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法医鉴定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448.19元。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交通费票据、临沂诚证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甲医疗护理期18日、营养期18日。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向被告人追偿的权利。2、原告人的车辆损失、配眼镜费用,已由被告人与被害人协议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原告人不应再要求我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人王某之父王乐廷)沿十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泉镇东刘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车的刘某甲(车载刘某丙,2001年10月11日出生)发生事故,致刘某甲受伤,刘某丙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7536.75元,包括医疗费13591.17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损失价值评估费50元、眼镜损失费用448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日,被害人刘某丙的亲属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2万元,被害人刘某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莒南县司法局对王某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调查结果为同意被告人王某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及被害人刘某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及被害人刘某丙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无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17448.19元,原告人与被告人协议由被告人王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6000元,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未超出其损失总额。原告人刘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1万元、车辆损失及眼镜损失998元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4月14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莒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是同一行为,不属于前科劣迹。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998元,共10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赵淑明人民陪审员  李英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