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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彝良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方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至余姚市马渚镇姚家村西山下21*9号租房,窃得被害人文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VIVO手机1部;后被告人刘某某至余姚市马渚镇姚家村西山下21*8号租房,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严某发现而盗窃未成。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文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文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销售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文某、严某陈述,价格咨询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八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