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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彬、施海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彬,施海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彬,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人吴彬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收缴冰壶一只;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叁年。被告人吴彬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海斌,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人施海斌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收缴吸毒工具冰壶一只;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施海斌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彬、施海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彬、施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彬在本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8.6克,被告人施海斌在本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6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南通市崇川区外滩北苑20幢楼下,被告人施海斌以5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2.2017年5月18日下午,吴某联系被告人施海斌欲购买甲基苯丙胺,施海斌经联系被告人吴彬后,驾驶苏F×××××汽车到吴彬居住的启东市汇龙镇润福花园附近,以250元一袋的价格向吴彬购买甲基苯丙胺3袋,施海斌向吴彬微信转账650元钱,剩余的100元抵扣吴彬乘坐施海斌汽车的费用。当日晚,被告人施海斌携带毒品返回南通,准备与吴某交易,后在本市新建路附近被抓获,三袋毒品被查获。经鉴定,三袋毒品净重分别为0.56克、0.53克、0.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19日,在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人员控制下,被告人施海斌联系被告人吴彬购买两包甲基苯丙胺。当日晚,在启东市汇龙镇润福花园智慧谷楼下,被告人吴彬携带毒品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一包,净重1.5克。后民警在吴彬家中查获毒品一包,净重5.44克。经鉴定,两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彬、施海斌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5月18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彬、施海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吴彬、施海斌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彬、施海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手机支付记录截屏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短信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彬、施海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彬、施海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海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彬、施海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被当场查扣的毒品应当作为贩卖毒品数量计算,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吴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施海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施海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彬犯罪所得人民币750元以及被告人施海斌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