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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国钧与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号创展大厦。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兴隆庄村。法定代表人孟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内0403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事实: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资金不能正常周转,通过朋友找到上诉人,上诉人为其筹借资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第三人为上诉人出具借据及协议各一份,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投资回报和还款期限。因加工费回款不及时,借款期间并未支付分文利息。2015年8月上旬,第三人的大股东串通现负责人达成了转让协议书,企图逃避债务。在上诉人依法起诉后,依据上诉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下达了(2015)元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裁定,依法对第三人所有的羊绒制品22930件予以财产保全。该裁定下达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向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对查封货物解除保全。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查后,查明被保全财产系第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进行带料加工,每件羊绒制品收取加工费36元。故于2015年9月9日下达了(2015)元民初字第3422-1号民事裁定,将原保全内容变更为”第三人将上述羊绒制品向被上诉人交货后,由被上诉人将加工费(每件36元)提存到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本裁定立即执行。”该裁定下达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复议,被上诉人提走货物后,又没按照已经生效的(2015)元民初字第3422-1号民事裁定的内容将加工费825480元提存到法院指定帐户。本案一审、二审均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第三人又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高院审查后,又依法驳回了其不当请求。进入执行程序后,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元民初字第3422-1号民事裁定前往天津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依法对其非法占有的部分财产予以查封。查封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被查封财产。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下达了(2016)内04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其异议。被上诉人又诉至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裁定。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下达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的(2016)内0403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二、该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该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文不对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本没有第三百一十二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据此规定,人民法院查封的五十六万余元款项,其法律依据是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下达并生效的(2015)元民初字第3422-1号民事裁定,故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3、该款项不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元民初字第3422-1号民事裁定,该款项应于2015年9月被上诉人拉走货物之日即应当将825480元的加工费提存到法院指定账户。但是被上诉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置若罔闻,蔑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将该款项私自占有至今,企图据为己有。被上诉人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陈述服判。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对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账户的查封,并立即对冻结的560156元解除查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在审理马某与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马某的申请,2015年8月27日,该院作出(2015)元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裁定书,对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22930件羊绒制品予以查封。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申请,2015年9月9日,该院作出(2015)元民初字第3422-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羊绒制品的查封,变更保全措施为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将加工费提存到法院账户。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及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均未对该裁定提出异议,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提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0月31日,该院作出(2016)内0403执11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账户上的现金560156元。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1月21日,该院作出(2016)内04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2016年12月2日,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马某辩称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在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处享有债权,但未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马某未有证据证实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欠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款项,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既不是马某与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也不是被执行人,故案外人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不得执行(2016)内04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二审中,马某申请本院调取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3422号卷宗,并将该卷宗中的部分材料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1、询问笔录和查封笔录各一份,证明因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未给付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所以还有一万多件羊绒衫未收回。2、复议申请书及保全异议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羊绒衫是带料加工的,在这两份申请里并未体现出加工费已经给付的事实。3、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来料加工合同,证明交货期限2015年9月10日到12月31日,结算方式处约定收汇后15天后开具增税发票,证明不存在预付。4、重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资产负债移交时,根本不存在欠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钱的事,反而是每年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欠加工费,从2015年1月6日至7月11日的统计表上就能看出来,截止到2015年8月1日,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拖欠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数额。针对马某的提交的证据,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询问笔录及查封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诉人称有一万余件未付加工费未收回,是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未向其委托的加工点支付费用,而非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未向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而另一份笔录则没有拖欠加工费的表述。2、复议申请书及保全异议申请书,证实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委托加工的事实以及所有的羊绒制品是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不存在拖欠的陈述,也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拖欠事实。3、对来料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拖欠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4、重组协议即使未记载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与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1月6日至7月11日的统计表,因该表系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交,且该证据并非认定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与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另案中也未对该证据表述和采信,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询问笔录与查封笔录与我公司无关,在查封的过程中只是针对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至少从笔录中未反映出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与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同意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2、针对复议申请书及保全异议申请书的质证意见同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3、虽然两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合同,但我方已提供证据证实我公司与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4、重组协议是在当事方之间发生的,与其他方无关,证明不了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加工费的事实。对1月6日至7月11日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上诉人自己制作,对数据来源无客观证据支持。以上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应就22930件羊绒衫加工费已经预付承担举证责任。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与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多笔业务往来,一审期间,两公司虽然提供多笔汇款单及往来明细,但该证据均不能明确指向哪笔汇款凭证系支付22930件羊绒衫的加工费,或哪笔汇款中包含22930件羊绒衫的加工费,结合两公司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收汇后15天后,凭供方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付款”的事实、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查封笔录中未提及加工费已经预付的事实以及变更保全措施后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与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均未申请复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仅凭两公司的认可及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2930件羊绒衫加工费已经预付,故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由马某、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赤峰市蒙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阿梨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