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支行与侯忠义、张振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支行,侯忠义,张振芬,吴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3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支行,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50号。负责人:张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于平,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作斌,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忠义,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张振芬,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吴娟,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津支行)诉被告侯忠义、张振芬、吴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2〕鄂沙市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原告农行江津支行不服,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依法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沙市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于平和李作斌、被告侯忠义、被告张振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津支行诉称:被告侯忠义于2009年7月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原告与被告侯忠义、张振芬、吴娟于2009年7月6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协议,合同约定的借款具体期限、利率、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息按月归还。被告侯忠义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如下担保:所有权人为侯忠义、张振芬,产权证号为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的私有房产,上述抵押物均已落实,并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同时被告吴娟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7月8日将借款发放至被告侯忠义的个人账户,借款期限为一年。按照分期还款的约定,被告侯忠义应当按月归还剩余本金,在被告欠息行为发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侯忠义及被告吴娟均未表示明确的还款意向,直到2010年10月3日,被告侯忠义在原告的催促下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对于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仍未作出明确的还款意思表示。截止2012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4万元、借款利息及罚息88941.5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侯忠义、被告张振芬偿还借款项下本息共计628941.55元;二、被告侯忠义、被告张振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吴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侯忠义、张振芬辩称:被告侯忠义、张振芬从没有收到过原告发放的贷款,原告方没有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出借人的义务。原告贷款本息未能收回是因为原告当事人自身过错所导致,被告侯忠义、张振芬不应当承担责任。至于向原告还款6万元是因为吴娟把60万元拿走了,并且是用我们的房产证作抵押的,所以我们反复找吴娟追要钱,吴娟才给我们打了10万元。由于吴娟贷款之前找我们要过2万元的服务费,另外吴娟承诺将集体土地证变为国有土地证,又找我们要过2万元办证费用,因为吴娟在办理贷款中伪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银行也有过错,我们不应支付这些费用,应予以扣除。我们并没有收到银行的贷款,贷款是吴娟使用的,我们帮助原告找过吴娟还款,我们只应向原告偿还6万元贷款,其余贷款应由吴娟偿还。被告吴娟口头辩称:原告发放贷款60万元属实。侯忠义向原告出示开卡资料后,因有事离开,原告将银行卡发放给我。我与侯忠义事先约定各用30万元,但我只给了侯忠义10万元。侯忠义在办理贷款中共支付我4万元费用。因为我银行卡上的存款被他人偷走了,我才没有向原告还款,但我可以在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款。原告农行江津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侯忠义户口,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张振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吴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侯忠义、张振芬存在抵押关系,与吴娟存在保证关系;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二份,证明抵押物已经由登记部门依法登记;7.借款凭证复印件、划款扣款授权书、借款凭证(侯忠义签字联),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了合同义务;8.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逾期债务进行了催收且被告对欠款事实进行了认可;9.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侯忠义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10.贷款结息及扣划明细,证明被告侯忠义欠息的金额及具体明细。被告侯忠义、张振芬对原告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实际上被告侯忠义、张振芬根本未曾收到过原告发放的贷款。被告侯忠义、张振芬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侯忠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和金穗卡章程,证明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3条明确规定,办理该卡需要申请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对内容进行核对确认;同时管理协议14条明确规定,结算户管理协议需经银行和申请人双方签字盖章后才能生效,金穗卡章程需要本人持有效身份证进行申领;第4条申领金穗卡必须设定密码;3.个人结算帐户申请书,证明申请书上并非侯忠义本人签名,银行在办卡和发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4.侯忠义、张振芬土地权属登记资料,证明侯忠义、张振芬名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已为银行贷款设定了抵押;5.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由原告留存的被告侯忠义、张振芬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该土地证是伪造的,原告在贷款办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6.音像光碟,证明侯忠义、张振芬就争议与吴娟交谈过程中录音,证明原告银行在贷款和侯忠义的银行卡办理发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的担保人吴娟有诈骗、伪造证件印章的犯罪嫌疑。原告农行江津支行对被告侯忠义、张振芬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虽然章程规定了办卡的流程,开卡作为一项民事行为是可以被代理的,章程不能对抗有效的法律行为。开卡的民事行为可以有三种情形,银行的义务是开卡必须审核开户人的身份证件效力,必须持有效的身份证件,被告侯忠义是提供了有效的身份证原件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银行不存在重大过错,非侯忠义本人签名,但是这个行为是可以被代理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中土地没有设定抵押,抵押的是房屋,其他的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的对象是房屋,登记机关进行了全面的审核的,荆州区房管局对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环节我们没有过错,我们是相信房管局的抵押登记的公信力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对象提出异议。被告吴娟向本院提交《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侯忠义、张振芬同意以其两处私有房产向原告抵押贷款60万元,与吴娟各使用贷款30万元,三年内各自还清贷款本息。原告农行江津支行、被告侯忠义、张振芬对被告吴娟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0组证据、被告侯忠义、张振芬提交的除证据5外的5组证据中以及被告吴娟提交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娟以向他人提供高息借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09年3月开始,多次以本人或他人名义通过农行江津支行信贷员、客户经理叶萌向原告农行江津支行申请贷款,叶萌多次违规收受吴娟贿赂并为其办理贷款业务。被告侯忠义、张振芬夫妇共同经营荆州中义食品厂,后该厂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周转;被告侯忠义、张振芬夫妇于2009年3月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吴娟认识,吴娟承诺可用侯忠义夫妇名下的两宗宅基地及房产作抵押为其向银行申请贷款60万元。2009年7月3日,被告吴娟与被告侯忠义、张振芬对上述贷款的使用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侯忠义、张振芬,乙方:吴娟,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以属于位于纪××××村的私有房产,产权证号为荆字第200702513号、荆字第××号,在中国农业银行江津支行抵押贷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与乙方共同受用。甲、乙双方各方受用贷款额度叁拾万元整(300000.00)。并且在三年还清叁拾万元贷款及其银行利息。如果一方不按合同要求执行,必须付其全部责任,并且承担所有法律责任。”2009年7月6日,原告农行江津支行与被告侯忠义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起2012年7月5日止,借款金额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息按月归还,合同中同时约定原告农行江津支行应当将贷款60万元汇入指定的账户(即侯忠义在农行系统的卡号为62×××15的账户),同时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侯忠义、张振芬同意以二人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被告吴娟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2009年7月8日,原告农行江津支行与被告侯忠义又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为确保上述合同完全履行,特签订以下分期还款协议:1.贷款发放后第11个月偿还贷款本金贰拾万元;2.贷款到期日偿还剩余本金;3.贷款利息按月偿还”。借款合同和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农行江津支行于2009年7月8日将60万元发放至卡号为62×××15的个人账户。2009年7月8日,双方当事人在房产登记部门和土地登记部门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侯忠义未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卡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上签名;原告农行江津支行,将上述金穗卡开卡后交给被告吴娟,同时将60万元汇入该银行卡内;吴娟分多次将60万元现金转出,至今该卡仍由被告吴娟持有。此后,被告侯忠义向被告吴娟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吴娟仅向其给付10万元。截止2010年6月2日,被告吴娟共偿还原告贷款利息27311.18元。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9月9日向被告吴娟、侯忠义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侯忠义于2010年10月3日向原告农行江津支行偿还了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侯忠义、吴娟均未再还款。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吴娟在原告处办理包括本案在内共8笔贷款业务,数次向原告客户经理、信贷员叶萌行贿。被告吴娟因在本案贷款中,买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构成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案外人叶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农行江津支行与被告候忠义、张振芬、吴娟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涉及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及两个从合同(即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查明这一焦点问题是确认原、被告双方责任的基础。就这一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借款合同条款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作为本案借款的主合同,虽然在签订的过程中存在担保人吴娟与原告工作人员叶萌之间有行贿、受贿的事实,但是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候忠义因扩大食品经营规模向原告农行江津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60万元存入指定账户62×××15中,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的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侯忠义应当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被告张振芬与侯忠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振芬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抵押担保合同条款部分。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关于担保部分约定用侯忠义夫妇使用的两宗宅基地作为抵押物,虽然被告侯忠义、张振芬仅将地上房屋向原告作了抵押,但房屋抵押应当及于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宅基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故原告农行江津支行与被告侯忠义、张振芬、吴娟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原告对被告侯忠义夫妇的两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三、保证担保合同条款部分。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侯忠义作为借款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吴娟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被告吴娟虽然与侯忠义签订了共同使用本案贷款的合同,双方达成了共同使用本案贷款的合意,但此系被告侯忠义对本案贷款的自由处分行为,不影响本案借款的性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对抵押担保和保证人担保的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吴娟既然在该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也未提供其他抵押、质押物担保,可认定其为保证人,且合同中关于保证合同部分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吴娟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侯忠义出借60万元贷款,被告侯忠义仅偿还本金6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尚欠利息88941.5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侯忠义、张振芬共同偿还本金54万元、利息88941.55元及吴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忠义、张振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支行贷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88941.55元;二、被告吴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89元,由被告侯忠义、张振芬、吴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元翠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人民陪审员 王白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喻昭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