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宋庭海与姚明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庭海,姚明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2236号原告:宋庭海,男,1954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姚明河(曾用名:姚明和),男,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宋庭海与被告姚明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庭海、被告姚明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庭海诉称,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村村通公路工程上务工,后经结算,被告姚明河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6293元及其利息。被告姚明河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工程发包方未给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姚明河与第三人李建承包潢川县来龙乡府庙村村村通公路,施工中,被告姚明河分别召集宋庭海等人提供劳务。2017年1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姚明河与第三人李建应支付宋庭海工资6293元,姚明河以李建和姚明河之名出具证明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庭海出具被告姚明河出具证明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明河在与第三人李建承包村村通公路施工中,姚明河与原告宋庭海双方结算后,姚明河与第三人李建未及时支付工资,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现原告宋庭海依法请求姚明河支付全部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明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宋庭海工资款6293元。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明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毛鹏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