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1987徐高中与王连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中,王连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987号原告:徐高中,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闯,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徐高中与被告王连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643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赊购原告板皮。2014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31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赊购板皮。2014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31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连闯向原告徐高中购买货物,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经过结算,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债权凭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31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高中货款6431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