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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大福与被告朱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福,朱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633号原告何大福,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朱光秀,女,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何大福与被告朱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大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被告丈夫朱义保于因家庭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于朋友帮忙,原告借给被告丈夫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朱义保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属被告朱光秀与朱义保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两人共同偿还,现朱义保因意外死亡,被告朱光秀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光秀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资金往来,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不得而知,且答辩人对借款情况毫不知情;第二,答辩人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第三,答辩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欠条、购买凭证;3,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朱光秀与朱义保社保卡。本院组织了双方质证并已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拟证实借条上的签名并非借款人朱义保所签,但并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证实朱光秀、朱义保系夫妻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光秀、朱义保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2日朱义保因家庭周转困难向原告何大福借现金20000元,朱义保向原告何大福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何大福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用途家庭周转。经手人:朱义保。2017年3月12日。2017年5月22日朱义保因意外死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朱义保向原告具下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朱义保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因朱义保已死亡,而该借款又发生在被告朱光秀与朱义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光秀未提供证据证明朱义保向原告何大福所借款项属其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朱光秀偿还原告何大福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7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朱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