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7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问伟杰与牛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问伟杰,牛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603号原告问伟杰。被告牛永珍,岚县劳动局职工。原告问伟杰诉被告牛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问伟杰诉称,被告牛永珍于2016年12月1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6月10日,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现请求:1、被告牛永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至归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永珍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现金25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永珍向原告问伟杰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该借款过程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牛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牛永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问伟杰借款本金25000元并归还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牛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鲁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