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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锦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锦富,男,1974年8月2日出生于雅安市雨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锦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锦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王锦富驾驶车牌号为川TN7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G108线2368KM+800M处,与前方同向行人倪某1相撞,造成被害人倪某1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王锦富积极救助伤者,及时拨打了120救助电话及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2017年2月27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人王锦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经雅安市名山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锦富与被害人倪某1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锦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倪某2、朱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锦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锦富及时救助伤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锦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锦富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锦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熊露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