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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海与连州市乖巧孩文武学校、唐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连州市乖巧孩文武学校,唐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312号原告:赵海,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付艳,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州市乖巧孩文武学校。住所地:连州市龙潭公路5.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唐建兴。被告:唐建兴,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智敏,系连州市乖巧孩文武学校员工。原告赵海诉被告连州市乖巧孩文武学校(以下简称“文武学校”)、唐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的委托代理人吴付艳与被告文武学校、唐建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诉称,原、被告在各自经营文武学校时相识,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18万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了该借款金额,并承诺2017年3月10日前还清该本金。被告学校盖章、法人代表亲笔签名确认该借款事实。至今,被告不仅不还款,而且出现严重的资金危机,为保障原告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诉讼时,原告申请追加唐建兴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唐建兴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唐建兴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赵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2、《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被告文武学校、唐建兴辩称,文武学校是一所重点招收“顽皮孩子及问题少年转乖教育”的九年一贯制学校,成立于1996年6月。为了更加有利于顽皮孩子及问题少年在学校安心生活、认真学习、健康成长,学校于2008年委托连州市九陂镇人民政府在龙潭公路5.5公里处征地80多亩建设新校区。2009年开始征地,2011年开工建设,后因合作人700万元资金不能到账而放弃合作,致使建设资金出现困难而不得不向民间借贷。因此学校的校舍建设进度也十分缓慢,2014年8月投入使用至今因资金困难无法改善校园环境,又因资金困难而无法向社会按计划广泛宣传推广,导致招生不利。文武学校因需要资金用于推广宣传于2016年1月11日向清远市海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海先生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8%,借期3个月,由清远市海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贝春宝经手本次借款转账手续,实际到账款76000元,借款实款76000元于2016年1月11日下午2时08分汇入唐建兴建设银行账号(55×××80)。三个月到期后因学校无力归还本金,只好续借。2016年4月12日通过学校出纳郭智敏个人的中国银行账户(62×××32)转入清远市海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行的对公账户(72×××98)1个月(2016年4月11日至5月10日)借款利息8000元。续借1个月期满后,学校还是无力归还本金,2016年10月16日,原告来学校补办一张18万元的借条手续,借款时间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本次借条所写18万元借款,是2016年1月11日的10万元借款和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共10个月利息80000元的总和。原告起诉文武学校民间借贷纠纷提供的借条本金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相符,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文武学校想尽各种办法都是筹不到钱,也还没招生,尚欠学校员工工资,还拖欠其他债权人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借款等2000多万元(不包括利息)。为了学校还能有机会生存发展,最终有能力逐年偿还所欠债务,希望能酌情判决。因文武学校负债太多,经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借款近1000万元,一年之内无偿还能力,但学校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文武学校与唐建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支付利息凭证,拟证明借款本金是100000元,而8000元是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文武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唐建兴系朋友关系。被告唐建兴因文武学校急需资金投入推广宣传向原告赵海借款。2016年1月11日,原告通过清远市海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72×××98)向被告唐建兴的账户(55×××80)转入7600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文武学校的出纳郭智敏通过其中国银行的账户(62×××32)向清远市海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行的账户(72×××98)转入借款利息8000元。2016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文武学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因我校急需资金投入推广宣传,兹向清远市海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赵海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元),2017年3月10日还清本金壹拾捌万元(¥180000元)”,被告文武学校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唐建兴在法人代表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庭审中,被告认为该《借条》的借款180000元当中有100000元是借款本金,另有80000元是按双方口头约定以月息8分计算累计的利息,应按借款100000元偿还本金。原告则主张该80000元是以现金交付方式,共分两次,每次40000元支付给了唐建兴,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唐建兴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唐建兴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庭审时,被告唐建兴表示对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实际数额是多少。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看,被告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认为《借条》上注明的本金180000元系包括了利息80000元,原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因该《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80000元,且借款人处加盖被告文武学校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唐建兴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借条》上注明的本金180000元当中包含了利息80000元的事实,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18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诉求没有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建兴对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唐建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州市乖巧孩文武学校、唐建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海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连州市乖巧孩文武学校、唐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克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薇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