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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绵阳市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与青海川田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俊杰商贸有限公司,青海川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1397号原告:绵阳市俊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经济试验区小岛居委会21幢。法定代表人:文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飞(身份证号码:),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被告:青海川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4号1号楼1单元1093室。法定代表人:陈集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萍,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公司”)与被告青海川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龙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至起诉之日)共计22500.82元,合计222500.82元;2、案件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6年11月24日签署合同,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硫精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签订保证金20万元。被告确认于2016年11月24日收到该笔款。原告支付了该笔保证金后,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硫精矿,并明确告知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证金未果,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前返还合同签订的保证金,但被告仍旧拒绝,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有所请。被告川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公司因无法向原告提供硫精矿而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交的合同保证金我们不是不给,我公司前期一直要求他们向我公司提供账户退还保证金,但是原告一直拒绝提供。现在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只要公司账户上到款,我们就第一时间退还原告的保证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川田公司保证从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生产的硫精矿,被告购得该硫精矿后再销售给原告,在该协议书中第十一条约定如川田公司在2017年2月1日前未能与威斯特铜业按照本协议约定价格签订采购合同,则川田公司需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俊杰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保证金2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款200000元。后因被告川田公司一直未能与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导致其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硫精矿。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合同签订协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催款函》、《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庭审笔录、送达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自愿签订《合同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之后因被告公司未能与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导致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收取的保证金2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500.82元的诉求,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绵阳市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川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签订协议》;二、被告青海川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绵阳市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绵阳市俊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青海川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喇晓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