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夏止昌与夏安岗、徐红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止昌,夏安岗,徐红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002号原告:夏止昌,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系原告儿子。被告:夏安岗,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徐红萍,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忠,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颖,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止昌与被告夏安岗、徐红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止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被告夏安岗、徐红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忠、诸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损失共计57940.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舟山市定海区××后门口××水泥路上,因被告运送“鸭草”弄脏该水泥路面的事情,原告及叶松妙(原告的配偶)与被告夏安岗、徐红萍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两被告共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宁波市第二医院、舟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胸第9前肋骨骨折,医嘱休养2.5个月。两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存在损害结果,但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侵权人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双方存在互殴事实,原告叶松妙的受伤是由原、被告及原告配偶四人互殴所致,并不能排除原告配偶在互殴中对原告造成损害,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被告对原告的具体侵权行为;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从处罚决定书来看,原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故各项损失原告自负90%,两被告赔付10%。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3日下午,原告及其配偶叶松妙与两被告因两被告运送“鸭草”弄脏原告家后门口水泥路路面的事情,四人发生争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殴打对方。后经鉴定,以上四人均构成了轻微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夏止昌被处以罚款三百元、案外人叶松妙被处以罚款五百元、被告夏安岗被处以罚款四百元、被告徐红萍被处以罚款二百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关键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原告受伤的侵权人是谁,是两被告所致,还是两被告与案外人叶松妙;二、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系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本案案件事实系互殴,无法排除案外人叶松妙对原告的受伤也造成了损害;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本案事实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说明、公开查处笔录,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的受伤系两被告所致,两被告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故确定本案侵权人为两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二:1.医疗费3385.6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定;2.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距离,结合其已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较为合理,可予确定;3.护理费10721.46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定;4.误工费33333元,原告提供了证明、发票若干,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发票只能证明原告的产值,而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确有误工损失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固定的收入金额,该项损失酌���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63元/年进行计算,误工期限2.5个月予以确定,故该项损失共计10574.5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原、被告均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460.24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特别是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可以看出,2016年7月3日15时40分至15时46分,被告夏安岗因弄脏原告后门而与原告发生争吵,随后两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徐红萍持木板击打原告,原告也投掷木条,至此,两被告因故与被告争吵,共同殴打原告,存在较大过错,随后,第一次肢体冲突中断。15时53分开始,原告配偶叶松妙到达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随即率先持木条击打被告夏安岗,两人接着在菜地里互相扭打。原告配偶叶松妙也与原告配偶徐红萍互殴,且叶松妙持木条击打被告夏安岗,可看出原告及其配偶在第二次肢体冲突过程中过错较大。原、被告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均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异议,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事情的发展经过,结合就本案事实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询问笔录、视频说明资料、公开查处笔录,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负5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亦赔偿50%。原告损失共计14460.24元,由两被告赔偿50%,共计7230.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安岗、徐红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止昌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7230.12元。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夏止昌负担312.5元,由被告夏安岗、徐红萍共同负担3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