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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唐振茂、向琼等与湖北施南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茂,向琼,湖北施南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214号原告:唐振茂,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向琼,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黄茜,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施南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大厦A座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798704851。法定代表人:陈晓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全,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振茂、向琼与被告湖北施南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南古城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茂、向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黄茜,被告施南古城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振茂、向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南古城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违约金7809.66元;2.判令被告施南古城开发公司按每天76.5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的违约金1761.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10435元的总价购买被告开发修建的施南古城C11号楼1单元16层1604号房,被告应于2017年1月18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商品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施南古城开发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唐振茂、向琼与被告施南古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10435元的总价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施南古城C11号楼1单元16层1604号商品房,其建筑面积为113.3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月18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电梯、水、电、气在房屋交付时需达到使用条件。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交房日之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7年1月16日,被告施南古城开发公司在恩施晚报刊登了《交房公告》,次日,案涉C11号楼经建设、设计、地勘、施工、监理五单位验收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5月23日,原告唐振茂、向琼接收了案涉商品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二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交房义务。关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电梯、水、电、气在房屋交付时需达到使用条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具备了前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其逾期交房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二原告依据合同第九条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逾期交房次日即2017年1月19日开始,以已付房款5104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比率计算至二原告收房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违约金总额为9570.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施南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振茂、向琼违约金957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湖北施南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世刚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敏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