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单涛年与被告童天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涛年,童天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3232号原告:单涛年,1988年5月11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童天沁,1989年3月18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单涛年与被告童天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涛年、被告童天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涛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期间损失费1400元(200元/天×7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17时45分,被告驾驶苏A×××××车辆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立交追尾原告驾驶的苏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车辆于2017年6月7日被送至汽车修理厂维修,2017年6月13日维修完工。原告的车辆是租赁给公司跑工地的,原告为车辆驾驶员,双方约定车辆租赁费用为6000元/月(含驾驶员工资)。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无法履行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公司终止了车辆租赁关系,导致原告损失严重。现原告只向被告主张修车期间的损失费,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童天沁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说车辆可能要修理10天,其需要租车上下班,按150元/天计算,主张租车费用1500元。被告之前也处理过交通事故,没有承担过租车费用的损失,并且原告车辆也不是营运车辆,被告当时只同意给450元租车费,但这是补助费,并不是赔偿。第二天原告同意450元解决此事,但被告认为对方不停的骚扰,故不同意给付。到庭审中原告才陈述是将其车辆租赁给工地,主张损失赔偿,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与赔偿费用没有关联性,被告拒绝赔偿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双方经自行协商处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提交的江苏冠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期间为2017年6月7日至6月13日共计7天。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载明车辆租赁费用为6000元/月(包含驾驶员工资),证明该费用包含车辆租赁费用及驾驶员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账户明细载明,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转至原告账户6月工资3300元,故原告车辆的租赁费用应为2700元/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30元(90元/天×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天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单涛年损失630元;二、驳回原告单涛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童天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黄其华书 记 员 高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