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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韩冰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冰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冰冰,男,1986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鲁山县。因吸毒,2003年12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2012年4月1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9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4年8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5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其进行强制治疗,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冰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韩冰冰携带自制撬盗电动车工具,去至鲁山县城某大厦院内,将史某停放在五单元楼栋口的一辆绿色“爱玛”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销赃获款已挥霍。经物价鉴定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160元。2、2017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韩冰冰携带自制撬盗电动车工具,去至鲁山县城琴台街东段某小区院内,采用相同手段,将刘某停放在小区水塔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销赃获款已挥霍。经物价鉴定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冰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刘某陈述,证人买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车信息,视听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冰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韩冰冰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冰冰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冰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