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4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建德与陈红胜、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德,陈红胜,黄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345号原告:李建德。被告:陈红胜。被告:黄忠。原告李建德为与被告陈红胜、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胜、黄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红胜、黄忠因开宾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红胜、黄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红胜、黄忠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陈红胜、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红胜、黄忠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理应及时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胜、黄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德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红胜、黄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