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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三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雍启光与杨菊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三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雍启光,杨菊兰,上海渡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景虹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夏秀洲,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雍启光,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兰,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渡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邵根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讼代理人: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景虹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上海三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阖公司)、雍启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阖公司上诉请求:虽然雍启光在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公司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雍启光上诉请求:致使杨菊兰受伤的是路边的塑料编织布而非建筑材料,与己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菊兰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上海渡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浦公司)述称,两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三阖公司应对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上海景虹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虹宾馆)未作述称。杨菊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渡浦公司、景虹宾馆、三阖公司和雍启光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659.19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财物损失7,500元、误工费15,18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15时45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出沪宜公路西侧约20米处,杨菊兰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因渡浦公司占路堆物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且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行为,致杨菊兰车辆与未绑扎牢固而被风吹起的塑料编织布相碰,造成杨菊兰跌倒在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渡浦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菊兰无责任。杨菊兰经治疗,支出医疗费40,659.19元。2015年9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对杨菊兰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杨菊兰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60日,内固定术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杨菊兰支出鉴定费2,3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1、杨菊兰系非农户籍人员;2、杨菊兰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3、2015年1月6日,郑某某(后为景虹宾馆股东)与三阖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4、企业信用信息显示,三阖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建设专业施工等;5、景虹宾馆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6、事发时,渡浦公司已将房屋出租。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渡浦公司于事发时业已将房屋出租,虽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但囿于无证据证明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杨菊兰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而后为景虹宾馆股东的案外人郑某某与三阖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系三阖公司经���范围内的业务,且事故发生时景虹宾馆未注册成立,杨菊兰亦无证据证明景虹宾馆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杨菊兰要求景虹宾馆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难以支持。雍启光作为实际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其雇员占路堆物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且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行为造成杨菊兰受伤,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据法律规定,名义施工人提供挂靠或出借资质等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遑论借用方抑或挂靠方为无资质的个人,行为本身即对市场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潜在威胁,这便是过错的起点,而既然提供挂靠或将资质出借,名义施工人依外观主义原则判断即是“实际”的施工人,须对工程向发包人乃至实际使用人负责,名义施工人便有义务支配和控制整个施工过程,维护施工现场安全,尽到和实际施工人同等的注意义务,避免包括侵权��内的所有实际施工人须注意的风险,名义施工人没有尽到以上注意义务,造成侵权事故,即是对侵权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三阖公司应对雍启光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杨菊兰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酌定营养费为900元/月,护理费为1,200元/月。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杨菊兰诉请金额均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4、交通费,根据杨菊兰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杨菊兰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难以支持。6、鉴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7、财物损失,酌定为500元。8、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雍启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菊兰医疗费40,659.19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财物损失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计163,588.19元;二、三阖公司对雍启光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菊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渡浦公司占用道路堆放建材和建筑垃圾且在行道树上绑扎塑料编织布,杨菊兰路过该地时与被未捆扎牢固被风吹起的塑料编织布相碰,以致跌倒受伤。雍启光系施工合同的施工方,其主张塑料编织布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雍启光使用三阖公司公章与郑某某代表的景虹宾馆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三阖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其应对雍启光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雍启光应对事故发生应承担全责正确,三阖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1元,由上海三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雍启光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