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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0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旭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723号原告:张旭。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旭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律师、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3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1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盛某某驾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天安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残疾赔偿金标准法院认定,系数打八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2时08分,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古猗园路XXX弄XXX号附近,案外人盛某某驾驶牌号为沪UHXX**(临)的小型轿车在居民小区内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共8.5天,就医产生医疗费49,383.84元。2017年4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QT-24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旭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干骨折等,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1、牌号为沪UHXX**(临)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451元;3、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居住于本区江桥镇幸福村XXX号XXX室,该地为非农地区;4、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中,案外人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牌号为沪UHXX**(临)的小型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3、原告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工作,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就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误工费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作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旭医疗费49,3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92,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1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66,962.04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张旭银行账户;二、驳回原告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9元,减半收取1,819.50元,由原告张旭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