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叶庆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庆粟,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庆粟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庆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叶庆粟驾驶粤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丰顺县留隍镇长林村沿X072线往东留桥头饭店方向行驶,行至丰顺县留隍镇下埔路段时,撞到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刘某1,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庆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庆粟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叶庆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庆粟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附近等待交警处理。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万元(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免诉申请书,对被告人叶庆粟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3月1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庆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丰顺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刘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公(司)鉴(法尸)字[2017]01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免诉申请书,户籍证明、无犯罪��录证明,被告人叶庆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庆粟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庆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庆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庆粟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叶庆粟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庆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叶庆粟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庆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庆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