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4民初250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建益与凌志勇、吴乐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益,凌志勇,吴乐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4民初2506号之二原告:吴建益,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瓯海区,现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业,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仙,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志勇,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吴乐跃,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现住温州市瓯海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良,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益与被告凌志勇、吴乐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吴建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建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建益撤诉。案件受理费16137元,减半收取计8069元,由原告吴建益负担。审判员  林现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超 来自